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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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