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簡抗-6-2025030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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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秋雲 相 對 人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代墊款係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抗告人 所代墊款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即已對相對人起訴在案。又司法院登錄資料證實各年月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中,原無繼承編中「繼承之拋棄,溯及既往」條次條文,則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應承受楊賴滿所遺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楊賴滿之醫療 、看護、扶養等費用,惟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表示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9頁),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審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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