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簡抗-9-2025032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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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春華 相 對 人 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豐全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黃色前因放領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之1、37之2、52、53、54、55地號土地)。嗣於民國77年9月間,黃色將系爭37之1、37之2、52、54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黃萬發,嗣黃萬發過世後,即由抗告人繼承取得前揭4筆土地,相對人則於黃色過世後取得系爭53、55地號土地。(二)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而經由坐落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部分通行至公路。且黄色生前曾向黄萬發與相對人交代言明無論土地如何分配,仍應維持前揭通行方式,故黃萬發受贈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之後,仍以前揭部分土地供相對人通行,從未中斷。(三)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後,竟以水泥柱封堵前揭通行範圍銜接道路處,致相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自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便與其家人持續徒步沿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其土地耕作,並駕駛農用搬運機自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駛入其土地採收作物。且相對人栽種甜蜜桃之採收期約為每年4至6月間,目前並非採收期,不致造成損失。(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日拍攝照片顯示相對人之田地有除草痕跡。且抗告人提供數段錄影畫面顯示,相對人與家人徒步進入並利用農用搬運機於系爭53、5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即可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通行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並非如其所言,無法進入其土地耕作收成,造成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黃卉妤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告訴人黃卉妤到庭自承屬實」等語,可見相對人與其家人並無不能進入其土地之情事。(四)抗告人所有1棟農舍坐落系爭37之2地號土地上,目前由房客租賃使用中,且因通道最窄處不足2米,故房客僅能在通道出口停放車輛。再者,以往抗告人尚居住於此時,經常有不知名陌生人進出土地,抗告人不得不架設必要設施,以保護自己與房客生命財產安全。(五)相對人既無發生無法進入果園之困境,亦已完成採收水果,即無發生重大損害而須保全耕作及收成之必要性,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至 道路,而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部分通行至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封堵前揭通行方式銜接道路處,致相 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以析,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 定程度之釋明,且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五、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與其家人得自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3、5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通行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等情,係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陳述,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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