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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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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