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簡聲抗-3-20250325-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家庭,沒有錢提出新臺 幣(下同)37,710元擔保金,請降低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3,000元,利息為自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原審審酌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1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至二審訴訟程序終結期間為2年10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具體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抗告人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