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簡-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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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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