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簡-4-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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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