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4-續-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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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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