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續-1-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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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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