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聲再-10-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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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惟甯 再審相對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5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尚有諸項之待證資料需查證,如案發當天警察已拍照並 存證多張多角度之現場照片,警方應依法提出照片,供法院判斷。又再審相對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已涵蓋再審聲請人之私人領域,為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一審法官是否有違職務等情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本院待聲請人收到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備齊佐證資料後再行提出補正狀。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沙鹿簡易庭沙小字第798號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尚有諸項證據需查證,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非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