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聲再-18-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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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起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通常 訴訟程序,原裁定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再審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內容,顯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