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聲再-4-20250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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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 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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