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聲再-6-202503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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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期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5頁)。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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