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聲-1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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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訴字第2565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 合法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其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