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聲-15-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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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蔡見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 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返還寄託物事件代理之法律扶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而該扶助案件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因第三人給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相對人申請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通訊址),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嗣於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補正文件之通知書寄至通訊址,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信,然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4日重新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戶籍址),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因相對人未遵期補正,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於30天內繳納16,500元回饋金,並於同年月22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又因相對人未如期繳納,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業於同年月4日收受。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補正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12月3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