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聲-1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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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業於同年10月6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後,若當事人再執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同年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1、3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本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不服系爭裁定,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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