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4-聲-17-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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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俊榕 相 對 人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9201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64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執行事件)中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96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部分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64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160萬元,惟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即6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13年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可憑,聲請人也對遭駁回部分(即6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僅為64萬元,佐以,相對人也僅就系爭本票其中6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本件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96,000萬元【計算式:64萬元×6%×(2年+6/12)=96,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