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4-聲-19-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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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隨本院民國 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委任狀正本、經簽章起訴狀正本各1份送至本院收文。後該調解視為起訴分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由桂股法官獨任審理,桂股法官以113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定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委任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均未就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已於答辯狀,陳明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對起訴狀內容為實體答辯。惟桂股法官未查明上情,先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要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法院送達被告,此已違反當事人責問原則、當事人辯論原則與當事人平等原則違法偏頗被告。嗣原告與聲請人具狀請查明並陳明考量環保,本 件原係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辦理,然書記官仍承桂股法官之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寄送到院。原告與聲請人認法院職員上開職務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原告實體法利益,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以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豈知桂股法官逕以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無端增加原告顯無可能(原告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本)、不必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此外,桂股法官為上開裁定,留給原告應為行為期間5日,對照散居各地原告人數、在途期間及原告蔣黃杏菜已死亡等事實,桂股法官係以上揭客觀顯非公平之法院權力違法濫權無端增加原告不可能、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以偏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影響原告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且限縮原告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上開情形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桂股法官後續能否正確依據法律為公平裁判法院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卷內存有上開客觀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出諸聲請人主觀判斷桂股法官上開職務行為之違法偏頗,已足認桂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非公平法院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桂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諭知及裁定,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所承審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