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聲-20-2025021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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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病症,且近來身 體狀況欠佳,故其辨識能力恐受有影響,應可認其訴訟能力似有欠缺,故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乙○○為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訴訟能力似有欠缺,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所示,足認聲請人意識尚屬清楚,有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難認係無訴訟能力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