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聲-23-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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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 3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認諾,惟系爭事件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並未記錄,亦未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完整陳述內容,為釐清其當時有無認諾,爰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同意自費拷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並已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本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且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而系爭事件仍未確定,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