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聲-33-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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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相 對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9,0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 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美金 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而聲請人主張108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就108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7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30.477×0.05×(7年+309天/365天),匯率以核發支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美金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0.477為準】。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69,033元【計算式:119萬5,700元×5%×4.5=26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