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聲-33-20250324-3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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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285,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3, 249,500元,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並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遺產而取得之土地。而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有若干錯誤之處,其中相對人僅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利息債權部分,於逾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之訴。就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及未逾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在異議之訴範圍內,是法院僅得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㈡縱認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核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全部債權為核算。原裁定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卻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與利息為基礎計算本件擔保金,故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乃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其中美金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時之113年12月匯率(即以12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期匯率計算,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此部分本金即為新臺幣3,244,000元,而利息債權則以上開本金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裁定之日止(114年2月18日)計算,為新臺幣2,105,941元,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預估停止執行時間4.5年計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1,203,737元【計算式:(3,244,000元+2,105,941元)×5%×4.5年=1,20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69,033元,實有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執行事件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7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就美金10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故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應自101年2月25日起算,並算至相對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止,合計7年又295日;又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其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1月21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ㄧ),故前開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0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 五、承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停止而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債權為 新臺幣1,268,64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新臺幣285,444元【計算式:新臺幣1,268,640元×5%×4.5=28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本院前未察相對人提出異議之範圍,逕就系爭執行之全部程序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准之停止範圍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核定之金額及計算式所依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範圍均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9,500元 101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6日 (7+295/365) 5% 1,268,640.41元 小計 1,268,64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