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聲-3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