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聲-36-2025033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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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謝喜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所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明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 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 月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經收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異議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民生路地址)為送達,未見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在場人張岳君向郵務人員陳勝雄表示其未經異議人授權代收而拒收,經陳勝雄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之印章並註明「拒收」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另於同日對異議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下稱東興路地址)為送達,因異議人已遷至澎湖縣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異議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 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書記官 處分,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書記官處分,並撤銷原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同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合稱系爭法院文書),對異議人之送達均以民生路地址爲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章,並於本人親收處打勾,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103、171頁);又異議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反訴狀、於同年5月21日提出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聲請狀(下合稱系爭異議人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民生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177、24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民生路地址是否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至民生路地址是否符合上開送達規定?說明如下。 ㈡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4日至民生路地址房屋現場履勘時,在 場人張岳君稱民生路地址房屋當時由謝喜律師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2頁);另由履勘當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謝喜律師事務所之招牌(見本案訴訟卷第96頁),原判決亦認定民生路地址房屋由謝喜律師使用(見本案訴訟卷第303頁),是以民生路地址房屋應為謝喜律師事務所使用甚明。又依證人張岳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抗更一第428號)中,受訊問時證稱: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所,伊是謝喜律師之助理,平常有幫異議人代收法院文件,所以事務所持有異議人之印章,後來異議人遷址至澎湖,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1頁);證人即郵務人員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送達證書上「曾炳坤」之印章是伊蓋的,是伊要求張岳君拿出「曾炳坤」印章來的,因為張岳君表明拒收,所以要簽名或蓋章,之前伊送至民生路地址之法院文件係由張岳君收受,非曾炳坤親自收受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異議人印章印文,並於本人簽收欄打勾,實際111年6月22日時,係張岳君在場表示拒絕代收,並聽從郵務人員陳勝雄指示,將異議人印章交由郵務人員蓋章無誤。系爭異議人書狀所載地址雖為民生路地址,然應係當時曾委由謝喜律師事務所作為代收處所之意,而非得依此逕認定民生路地址係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111年6月22日時在場之人張岳君,亦無法認定當時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㈢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依民生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 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之人張君岳並表示拒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堪以認定。而觀諸上揭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印文,惟貼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其上且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張岳君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那陣子異議人在澎湖,有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伊向郵差陳勝雄表示拒收,陳勝雄說拒收要蓋章,所以伊把異議人之印章交給陳勝雄蓋,陳勝雄將法院文書帶回去,沒有留置在民生路地址,異議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當日因為張岳君表明拒收,伊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並蓋用異議人之印章,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是伊主管寫的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2至93頁)相符,堪信為真。承上,因民生路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異議人本人既未在場,張岳君又無法認定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則原法院將原判決寄送至民生路地址後,張岳君表示拒收,並經郵務人員攜回原判決,即可知原法院以民生路地址寄送原判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再者,郵務人員陳勝雄經張岳君表示拒收時,雖於該送達證 書上載明「拒收」等字,然竟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或寄存,以為送達,反令張岳君提出異議人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致使原法院誤認前開文書係業經異議人蓋用自己印章後拒收,而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理由),於法有所未合。其未依前開實施辦法所為之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原法院另於111年6月22日依異議人原戶籍地東興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但異議人已遷移戶籍地,大廈管理人員無代收權限而退回郵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觀諸該送達證書上初雖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蓋有東興大業管理室收發章(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惟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澎湖縣地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卷第25、26頁),是嗣東興大業管理室人員發現異議人遷移不明後,乃將該郵件退給郵務投遞人員陳柏穎攜回,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1月14日中郵字第1129503258號函可據(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61頁),並有法院文書公文封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因此,原判決並未依東興路地址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洵堪認定。 五、基上,原法院就原判決對應受送達之異議人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為本人送達,及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爲補充送達,且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判決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不能確定。原法院於111年8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 時確定(見本案訴訟卷第325頁),乃屬違誤,書記官以114 年1月6日之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之請求,核 屬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書記官11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 書為不當,求予廢棄該處分,及請求原法院重新送達原判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