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聲-4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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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偽造文書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偽造文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偽造文書事件」充其量為刑事偵查案件,不在上開情形之列,依法無從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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