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聲-43-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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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租用土地經營預辦混凝土 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如逾期,聲請人願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原出租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31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6萬元計算之租金,並於108年8月5日前將全數款項共合計57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33萬元計算之租金,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已預定聲請人如未於113年7月31日拆除舊廠交還土地,應按月給付66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原預定返還系爭土地後,遷往新廠,惟新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旺興企業社,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次承租人毅豐開發有限公司遲延返還土地,致遲延新廠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未能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3日,依系爭調解按月各給付相對人租金66萬元。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按月收取租金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依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消滅(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妨礙(雙方於調解時即已明示同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聲請人新廠建造完成時,每月以66萬元計算之租金),據此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第2項之約定,僅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第1項亦已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任何延長租賃期間至聲請人新廠完成或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則聲請人逾期未於113年7月31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之約定,難認屬租金之性質,且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而無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因逾期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審酌相對人於109年1月間,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將調解條件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是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逾5年。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相較於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權益,因認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