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回訴訟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聲-4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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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61號事件)。嗣因61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而該案件事實繁雜,故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將61號事件中,相對人簽立借據部分另行起訴,以期減輕法官壓力。嗣另案起訴後,於同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2,724元 之裁判費,斯時聲請人特向該股書記官陳明:希冀能待確認 相對人同意本件另訴後,再行繳費。惟遭書記官拒絕,聲請 人逼不得已,僅得先行繳費,並於同年11月7日補呈「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說明倘相對人於61事件不同意聲請人另訴即撤回本件。後聲請人先於113年11月25日收到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復於同年12月初收到相對人不同意本件另行起訴之陳報狀,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12日補呈本件聲請撤回狀,並聲請退費。且由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洽公,113年12月9日因另案新竹開庭,併因同年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其他案件開庭,於新竹開完庭後即趕到臺北,因訴訟文書均係住所之管理室代收上述裁定,而產生資訊傳遞上之落差,特請本院體恤,准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審理中,於113 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僅說明另案將於113年12月25日恢復審理,擬同時具狀撤回等附條件撤回之用語,並無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況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即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另行起訴,故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請人於駁回裁定後,始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撤回訴訟並無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72,424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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