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聲-5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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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96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確認祭祀公業變更 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 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相對人)之派下員,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函附本院所檢附之相關函文可知,訴外人紀燕山、紀完結分別於113年8月間各以「紀盛派下」管理人、「紀肇西派下」管理人身分向該所陳報備查,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然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可知相對人之全體派下員並非僅有「紀盛派下」及「紀肇西派下」,是應認紀燕山、紀完結尚無法擔任相對人(全體派下員)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主張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等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曾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其他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徵詢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另行酌定);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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