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聲-52-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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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東墉 輔 助 人 郭穰萱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6,8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 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準用或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以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之數額,作為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斟酌聲請人所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有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最新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另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5,256,16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大約為1,576,848元【計算式:5,256,160×5%×6=1,576,848】。基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76,848元為相當。 四、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乃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核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迥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