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聲-5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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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8,45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 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可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10,792元,合計為131萬2,792元(計算式:1,300,000+2,000+10,792=1,312,792);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1,417元(計算式:1,300,000+2,841,417=4,141,417),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8月14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132萬9,033元(計算式:1,316,241+2,000+10,792=1,329,033,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萬8,452元(計算式:1,329,033×6%×6=478,4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47萬8,452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76/365) 6% 1萬6,241.1元 小計 1萬6,241.1元 合計 131萬6,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