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聲-54-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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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