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聲-5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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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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