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聲-6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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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田佳羚 相 對 人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為前提,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 經提示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然上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基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則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