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聲-6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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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1,0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 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前述案件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4,640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院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宗查閱屬實。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可能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120萬4,6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130萬9,406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7萬1,044元(計算式:120萬4,640元×5%×4.5年=27萬1,044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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