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聲-6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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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最新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然目前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且係於民國113年10月間移送來第二審,迄今將近5個月,故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按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400000*6%*(2+1/12)=50000】,從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