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聲-7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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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指温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85萬939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6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 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有債權不存在 、消滅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53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8號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有民事起訴狀所述之債權不存在、消滅事由等節,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債權讓與是否對聲請人生效、時效抗辯等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8萬0768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未受償之利息800元及程序費用217元。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9萬797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1月15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2619萬7975元(詳如附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85萬9392元(計算式:00000000×5%×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785萬9392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8萬0768元) 1 利息 738萬0768元 91年1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23+5/365) 9.24% 1569萬4950.39元 2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0年11月29日 91年5月28日 (181/365) 0.924% 3萬3818.88元 3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1年5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2+232/365) 1.848% 308萬7420.95元 小計 1881萬6190.22元 未受償之利息 800元 程序費用 217元 合計 2619萬7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