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聲-7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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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夏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5(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包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卻遭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停車位具體位置為由,否准聲請人對該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原由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該2公司就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內容等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審理判決(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應有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詳細資料,聲請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繼受人,現為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為確認該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後可能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有無停車位訴訟),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顏惠莉本於合夥協議請求亞洲時代公司辦 理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經拍賣取得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協議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述其因使用收益該停車位與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