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聲-79-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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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4 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程序不合法,應廢棄命補正繳交金 額。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訴訟標的金額至今不明,裁定相對人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違背強制執行法,嚴重偏袒相對人,涉及違法,執行處未依法裁定反擔保,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載明依據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檢具上開判決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非屬提存程序中所應為之形式上審查內容。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