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4-聲-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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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瑮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鐘紹瑋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後,借用訴外人鐘紹瑋名義而為登記,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屬聲請人,聲請人並因而向本院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 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並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對訴外人鐘紹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現已鑑價完成;而聲請人提出婚前契約書及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雖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紹瑋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聲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持其與訴外人即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鐘紹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縱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訴外人鐘紹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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