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聲-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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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怡君 相 對 人 趙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強制執程序如繼續進行,將影響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權益,且恐難以回復。為此,請准免供擔保,並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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