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補-1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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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博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競之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競之,然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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