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補-13-20250328-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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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被 告 林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聲明,依其民事起訴(拆屋還地)狀、民事起訴狀(拆屋還地)補正狀2份,及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之記載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2.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或相近之232-87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1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232,100元(計算式:110,000×2.11=232,100,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46,3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415元(計算式:232,100+15,572=278,4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於114年2月12日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42頁),尚不足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1,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