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補-131-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 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張辰薇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合計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公開道歉,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