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13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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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言 陳明煥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500分之1754,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言;備位聲明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3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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