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4-補-139-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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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告「王正賢」,未表明「王正賢」之年籍、住居所,該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是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與其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未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