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補-14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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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胡藝耀 被 告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萬6,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51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萬6,030元、第2項為假執行之聲請、第3項復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據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車輛價值為150萬元。故前開第1、3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萬6,030元(計算式:1,526,030+1,500,000=3,026,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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