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補-14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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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037元,及其中33萬7,4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247元(含本金211萬3, 037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5,210元,利息 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11萬3,037元 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 6/365 15 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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