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14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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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宇詳 訴訟代理人 林德佑 被 告 陳俊博 黃歆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1,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檢送系爭房屋114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另管理費按月2,000元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000元【計算式:108,000元+〔(18,000元+2,000元)×5月(自113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止,即5月)=208,0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300元【計算式:311,300+208,000=51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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