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4-補-14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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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盧星羽 兼法定代理人 盧北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祐聖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第1項即駁回原告全部之 訴,未補正第2項即駁回對於被告陳祐聖之父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祐聖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盧星羽新台幣(下同)4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祐聖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北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訴訟係原告2人以各別獨立之聲明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始為適法,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盧星羽、盧北星部分應分別核定為412,300元、100,000元,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1,500元。(請分2筆繳納,俾利法院判別)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陳祐聖之父(身分證統一編號:待查,住居待查)」,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陳祐聖之父」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陳祐聖之父」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陳祐聖之父」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陳祐聖之父」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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