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補-14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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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靜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宗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未 合,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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